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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铭心律师的原创博客

记单车骑行之乐,书教育法政常识,评世间万态乱象,露情感喜好憎恶,吾博吾娱吾自乐.

 
 
 

日志

 
 

朱xx诉李x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7-04-05 15:14:44|  分类: 代理词选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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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民字11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朱开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过刚才的开庭审理,结合审判员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1、在婚姻基础方面,本案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认识后尽管有4年的相处时间,但是并未经常接触,只是每年春节见一次面,在家长的逼迫下草率结婚,可见原、被告非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正因为缺乏婚前的感情基础,所以共同生活后双方的分歧就立即显示出来。
  2、婚后感情方面,原告工作较忙,常年在外地打工。双方平时很少联络,感情逐渐淡漠,并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很难融洽沟通,二人的长期非暴力不合作成了他们夫妻生活的主旋律。这种冷暴力在一定程度上比家庭暴力的危害还要严重。上述情况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并没有能够培养深厚的感情。
  3、至于离婚原因,双方感情不合是最深层次的原因,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基本上已经形同路人。原告已经无法容忍这种只是存在所谓形式婚姻状况的继续发展。

4、就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来看,从20072月孩子出生至今一直分居,已达七年以上,可见双方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已无维持夫妻关系之必要。我们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精神痛苦和伤害。这种不是建立在互爱的基础上的婚姻是不道德的。我们不仅要问,究竟谁应该背负道德负担?这样一种义务式婚姻,强行捆绑的夫妻,能幸福吗?能维持吗?原告离婚的意愿非常坚决,这是第二次起诉离婚,这次如果还不能离婚,原告还会6个月后再次起诉。现在不离婚,充其量,不就是再延续半年时间吗?与其如此,长痛不如短痛,及早离婚不是更道德吗?所以,我建议双方还是在法庭的主持下能够达成离婚协议,尽早结束这种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明确规定: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本案中的原被告符合上述离婚的法定要件,应判决离婚。

二、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被告无固定工作,没有收入,并且性格内向。因此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三、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为了解除这段对原、被告双方来说都是非常痛苦和错误的婚姻,原告愿意净身出户并给予被告力所能及的经济上的帮助。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体现现代社会人的价值和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条、第32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我们恳请法庭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本案有关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1121日)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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