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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铭心律师的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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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商xx诉王xx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2017-04-05 14:09:09|  分类: 民事诉状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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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再审申请书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民字01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xx,男,19475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中区喻屯镇九子集村。

邮寄地址:济宁市中区喻屯镇九子集村东风北巷04号。联系电话:136454736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商xx,男,197611日生,汉族,农民,系商朝宽之子,住济宁市中区喻屯镇九子集村。

邮寄地址:济宁市中区喻屯镇九子集村东风北巷04号。联系电话:136454736xx

委托代理人:顾铭心,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63753976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男,1970101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中区喻屯镇前王楼村。

邮寄地址:济宁市中区喻屯镇前王楼村。联系电话:xxxxxx

 

再审申请人商朝宽、商永光因与被申请人王长青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08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项之规定,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请求

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终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

二、申请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具体事实和理由

1、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中原告王长青诉称,20127月,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了24氯钠除草剂,施药后出现严重病害。现提供被告于2012720日在原告的玉米地拍摄的照片一张,从照片上看,当时被告的玉米长势良好,根本无病害现象。

2)现申请人提供20131231日书证一份,证明24氯钠除草剂是玉米苗后专用除草剂。

2、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具体理由如下:

1)、一审中原告在诉讼中最终选择了以侵权为基础来追究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案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成立应具备下列条件:产品有缺陷;损害是由产品缺陷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这种损害是“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而该案中,申诉人所售农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没有质量问题哪来损害赔偿?申诉人提供的喷洒农药的方法也并无不当,是被申诉人没有完全按照申诉人提供的方法喷洒导致病害减产,一、二审判决却认定是申诉人的错误所致,这是与事实完全相悖的。  

2)、一、二审判决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却对被申诉人提供的同样性质同一类别的证据3予以认定并判决支持被申诉人的诉求明显违反了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3)、一审、二审、均以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该鉴定结论从形式上、程序上、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申诉人申请鉴定的过程存在重大瑕疵。一是没有书面通知申诉人,二是现场鉴定时申诉人并不在现场。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结论从形式上、程序上、内容上都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从形式上看,该鉴定结论只是一张纸,没有盖济宁市市中区农业执法大队的公章;从程序上看,现场鉴定必须由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骤,随机取点 独立进行现场鉴定并 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显然,该鉴定违背了这一程序;从内容上看,鉴定结论定为减产75%是不科学不适当的,也是极其不负责任的。再是专家鉴定小组也不可能如此准确的预测减产率,其结论应该是一个浮动区间,譬如减产率在40%-60%之间.

4一审、二审均判决申诉人商朝宽、商永光承担90%的责任,判决被申诉人王长青承担10%的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

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诉人有责任,也不应该是90%的责任,主要责任应该是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90%的责任缺乏证据证明。

3、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判决违反了法定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农作物种子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产量与前三年平均产量的减产损失部分”。本案中尽管是因为农药而不是因种子问题减产,但是应当参照此规定.在本案中,既没有被申诉人所种植玉米的实际单产测产报告、出售玉米单价鉴定报告,又没有当地前三年的玉米平均单位面积产值的统计资料,一、二审判决只是按一份案外人喻屯镇农资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就擅自判决,并且案外人喻屯镇农资服务中心出售玉米种子给被申诉人,很显然其会主动站在被上诉人一方说该种子的质量很好,产量很高。可见,该案外人与被申诉人有利害关系,案外人提供的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二审采用这一具有瑕疵的孤证,很显然违反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4、申请事由四:一、二审法院的错判会起到负面的社会效果,具体理由如下:

从社会学解释的角度和社会效果上考虑,法有指引功能,教育功能,评价功能,惩罚功能,预测功能。法指引人们怎样行为;教育人们应当做什么,不应做什么;通过评价人们行为的对与错、通过惩罚违法者,使人们对自己的行为有个合理的预期,有遵纪守法的安全感和违法乱纪的罪恶感和恐惧感。法的这些功能的实现,不仅通过立法,更重要的是通过法的实施来实现的。而法院的审判活动,是法的实施的具体活动。本案中,若让这种仅仅是因为被申诉人喷洒农药的方法不当导致减产却让出售农药的申诉人来担负90%的责任得到法院的支持,则就会起到负面的社会效果。这样的错判对于一个卖农药的个体户实在是不能承受之重。试想,以后谁还敢再卖农药?!

综上所述,面对同一案件、同一主体、同一时间段、同样的权利义务事实,同样的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却采用不同标准,错误甄别事实,有选择的采纳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罔顾社会影响,将一切利益归于被申请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范的逻辑,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为维护法律之尊严,人民法院之形象,申请人自身之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再审,敬请贵院依法改判如再审申请所求。

此致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商xx               

                            2014122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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