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民字0221号
答辩人:微山县马坡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马传章。职务:校长。 电话:0537-8661030。住址:微山县马坡镇
被答辩人: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东溪。职务:总经理。住址:微山县东风东路47号。
被答辩人:李孝忠,男,汉族,1961年1月31日出生,住济宁市兖州区西御桥南路325号民族小区7号楼3单元101室。
被答辩人:石现成,男,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微山县鲁桥镇鲁桥七村593号。
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申请法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事实和理由,作如下答辩意见: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013年11月7日13时10分,答辩人的承揽人在校园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电缆挖断,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就将该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并且及时交纳了1.5万元的电缆财产损害费用。原告的损失完全是有自己的过错以及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没有及时供电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
二、关于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是李孝忠、石现成诉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双方。答辩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直接侵权人,只是因为承揽学校修操场任务的承揽人过失导致电缆财产的损害,且财产损害已经赔偿。本案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并不适格。是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的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关于答辩人无过错的抗辩
1、被答辩人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说供电线路是答辩人擅自挖断的,这是不符合事实的。“擅自”一词在《辞海》中的意思是“超越权限自做主张做某事”,难道答辩人在自己的校园里修操场,还要向供电公司打招呼吗?在自己的一亩八分地里施工也叫超越权限吗?答辩人施工时根本不知道校园里操场下有电缆,更为重要的是,供电公司在校园里也没有“地下有电缆,施工请联系供电公司”的警示标志,如果有该警示标志,答辩人没有联系供电公司就径直施工挖断电缆,这才叫“擅自”挖断。
2、答辩人在断电后的第一时间即2013年11月7日13时16分45秒就与供电公司员工朱恒联系,供电公司在22分55秒致电答辩人答应及时抢修。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误时的过错。
3、答辩人出于供电牵涉到千家万户的公共利益的考量,及时垫付了1.5万元的电缆损害的费用以及抢修费用,抢修不及时完全是供电公司的责任。答辩人不仅无过错,而且完全尽到了答辩人本身作为一个公益事业单位的社会责任。更难能可贵的是当时答辩人根本没有计较被损坏电缆的实际价值,为了能够及时抢修,慷慨解囊。现在供电公司不仅不感恩而且竟然申请答辩人作为被告,岂有此理?答辩人将保留追回多拿出的电缆损坏的赔付款的权利。
四、关于本案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的抗辩
本案中断电的起因是因为答辩人修操场挖断了电缆。答辩人修操场的任务是由微山县马坡镇纸坊村的肖迎秋承揽的。
该《解释》尽管是针对人身损害的,但是对财产损害也应该同样适用。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所以答辩人无责任。因此,被答辩人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追加共同被告应追加侵权人肖迎秋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并不侵权。
五、关于本案被答辩人李孝忠、石现成财产损害价值的抗辩
答辩人同意本案中另一答辩人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对被答辩人李孝忠、石现成的第四项答辩意见。
六、关于本案中原告也存在过错的答辩
答辩人同意本案中另一答辩人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对被答辩人李孝忠、石现成的第三项答辩意见。
七、关于本案的实质问题
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纠纷起诉,法院按合同纠纷受理都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中断电后,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理应及时抢修,原告在诉状中也诉称供电公司承诺及时抢修,但是最终29个小时后才恢复供电。无论何种原因,不能及时抢修都是供电公司之过。尽管国网山东微山县供电公司在答辩中口口声声根据《高压供电合同》和《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3日内恢复供电都是合法的,这完全是电力行业制定的霸王条款。本案中的用电户是饲养西杂鲟鱼的特殊用户,对电的要求尤为苛刻,供电公司理应考虑到这一特殊情况,想人民之所想,急人民之所急,穷尽一切办法及时抢修供电。当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但是最大的过错方应该是供电公司。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微山县马坡镇中心小学
2014年 2月 21日
代 理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微 信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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