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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铭心律师的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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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诉汪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答辩状  

2017-04-05 14:43:45|  分类: 代理词选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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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民字0605

答辩人因与原告杨xx就案号为(2014)任民初字第32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无任何赔偿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车主在这种情形下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出借的车辆发生事故,如果不能证明车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车主就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是车主,被告郭加培是借车人和使用人。因此,赔偿责任应该有车辆的使用人郭加培承担。

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则是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侵权行为人要能够转移责任,或者他人必须替侵权行为人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均须有法律的规定。针对交通事故中驾驶员与车主的责任承担,驾驶员系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自己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车主是否须为驾驶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则须从实际出发,进一步审查车主对交通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其相应的责任,简单的一概令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都是不公平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答辩人与被告郭加培不是雇佣关系,即使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答辩人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主责任之承担必须有两个前提要件。其一,在雇主与雇工之间必须存在雇佣关系。其二,雇工必须是在执行委托给他的事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本案中,被告郭加培是回家吃饭借用答辩人的车而非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可见,答辩人和被告郭加培之间根本不符合这两个前提要件,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答辩人与其它三个共同被告并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在借用车辆肇事案件中,应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当车主将车辆合法借用给他人占有时,借用人已成为该机动车的实际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

机动车是行动着的高危险物件,从管理约束的角度而言,车主此时已无法或者说根本已无能力支配该机动车,因此对于造成的交通事故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友情借用车辆情形下车主的责任,应较以营利为目的出租车辆的车主责任要轻得多,除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外,还应适用公平原则,其性质应为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车主的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说车主有责任的话,也应该是相应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更非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诉求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主应对自己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因为随着《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止。

三、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00元,该款项应从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后给答辩人。

四、答辩人依法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如果存在依法由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若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且由本答辩人已经垫付及先行预付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人向本答辩人支付保险赔款。

五、本案伤者的赔偿费用如果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答辩人:汪xx

 

201465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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