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民字0311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委托,我今天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孙浩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车主安徽省宿州市永安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孙浩的行为有因果关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及被告庭前提交的证据以及刚才的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孙浩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原告故意或有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的。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孙浩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安徽省宿州市永安运输公司系皖L08133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了解,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直接财产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打字复印费等费用共计276553.92元。
(一)医疗费93511.82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医疗费93511.82元依法应由两被告进行赔偿。
(二)残疾赔偿金=124361.60元
2014年5月4 日经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春秋的伤残程度为双九级伤残,根据山东省统计局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地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264元,因此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28264元×20×22%=124361.60元元
(三)后续治疗费=25000元
(四)误工费=4850元
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43 天,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2.5个月,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入院日期是2014年1月2日,定残日是2014年5月4 日,共误工118天。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2300÷30)×118 = 9353元。
(五)交通费=4418.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针对本案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用为3434.50元。
(六)护理费= 590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 院期间及在家治伤的一般时间内,其妻子孙淑娟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
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75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8×50元=5900元,符合《解释》的规定。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90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是30x43天 =1290元
(八) 营养费=2000元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双九级伤残,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2000元的营养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九)直接财产损失费=3619元
(十)精神损失费=5000元
《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十一)伤残评定费=2000元
(十二)打字复印费= 100 元
上述十二赔偿费用合计总赔偿费用为: 276553.92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顾铭心
2014年3月11日
代 理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微 信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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