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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铭心律师的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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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x诉赵xx离婚纠纷一案代理词  

2017-04-05 13:58:49|  分类: 代理词选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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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民字0612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任xx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该规定,只要行为人对其家庭成员实施一次暴力行为并已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即构成家庭暴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份编号为(济中)公(法)鉴(伤检)字【20140282号《鉴定文书》(为轻伤二级)、原告的四份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材料、原告被打照片和原告的报案材料等足已充分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已构成虐待)的事实。

另外,被告还有对原告精神暴力问题。双方结婚21年,家庭的收入都由被告一人控制。经常辱骂、威胁原告。

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造成了她身体上的严重损伤,还导致了她长期处于恐惧、抑郁、焦虑、沮丧、绝望、厌世、失眠、经常头晕、注意力不集中、智力下降等不良生理和心理症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条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纵观全案,原告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伤害后果系由被告所为,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反证,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 

二、关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的问题

1、被告从结婚的第二年即1994年起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但为了孩子,为维持家庭,原告一直忍气吞声,未选择离婚。在婚后21年里,原告一直勤勤恳恳、踏踏实实的扮演着贤妻和慈母的角色,但被告一直未收敛,并从2011年起变本加厉,多次把原告打伤住院。就此事,原告曾多次报警处理。因被告长时间实施家庭暴力,已经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

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后,多次保证不再打原告,但在保证后又再次实施,已经证明了被告已是劣习难改,如果维持此婚姻关系,必然会导致原告在无感情的婚姻里再次受伤,并再一次次被被告实施暴力。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是在19935月经人介绍在济宁认识,199310月便匆忙结婚。是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结婚的,并没有感情基础。   

3、原被告婚后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除了有家庭暴力之外,还有酗酒、夜不归宿、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恶习。原告对此深恶痛绝,难以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4、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婚外异性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难以调和的,如果对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对原被告双方而言都没有任何必要,只能给双方增加更多的痛苦。

5、原告在被告最近一次也就是2014515日实施家庭暴力后,便寄住在亲戚家,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甚至都没有打一个电话沟通、认错和慰问。可见,被告对原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可言。原告也已经对感情完全失望伤心至极。原告与被告现已形如陌路,绝无和好的可能。

6、原告提供的1999116日的一份协议书明确无误的记载,被告有与婚外异性同居的事实存在。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法院依法应判允原告的离婚诉求。

7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在今天的庭前调解和庭审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不接受调解,坚决要求离婚。原告认为,和被告生活在一起,缺乏安全感。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而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么一个可怜的要求都不能得到满足,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意义就在于,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和痛苦。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没有感情基础下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并在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婚外异性同居的情况下感情完全破裂。如果此婚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将导致原告继续遭受暴力的后果,且有生命危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1、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购买了两套商品房,一套位于济宁市市中区报社西巷71号楼2单元503室,面积136平方。一套位于任城区接庄镇八里营社区,面积105平方。该两套房屋暂时都没有房产证。

2、家庭轿车一辆

3、家用电器(冰箱彩电洗衣机等)

4、存款2

(二)关于夫妻共同债权

1未支付的工程款约30万元

2、刘言、赵杰、浣笔泉居委等欠款约18

(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欠工人少量工资,数额不请,不会超过1万元。

(四)关于如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

被告于2000216日书写了一张字条,承诺现住房(济宁市市中区报社西巷71号楼2单元503室)属于原告所有,且债务由被告承担。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的承诺即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该约定中的现住房应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承担。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告为抚育孩子尽了较多的义务,而被告却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请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该情节,适当照顾女方。

 被告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应当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

双方结婚21年,家庭的收入都由被告控制。结婚以来,原被告共同从事装修业务,生意一直很好。但家中没有什么值钱的东西,日常生活来讲,这样的收入理论上说应当有相当多的结余,但被告却说双方并没有银行存款,却还有债务。其具有明显的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请法院在分割财产时充分考虑该情节,对被告少分或不分财产。

《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轻伤二级已经涉嫌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告在分割财产问题上蛮不讲理、恶意隐瞒共同财产、对原告拒不让步,原告将依法自诉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四、关于被告应向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3万元的问题

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轻伤的严重后果。原告的伤情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之间存在唯一的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离婚,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理应支付赔偿金。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八条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实施家庭暴力且与婚外异性同居,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特别应该强调的是被告的所作所为,有违人性,他不仅仅是对其妻子个人的暴力和侮辱,也是对全体女性尊严的公然挑战和亵渎!特提醒法庭应该及时快速判决离婚,早日让原告走出婚姻的魔窟脱离痛苦的深渊。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二0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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