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行字0730号
原 告:韩x,女,生于1980年12月2日,高中文化,住青岛市市北区xx小区1号楼7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37040219801202xxxx 。联系电话:150920035xx
被 告:嘉祥县民政局 ,住呈祥街99号,联系电话:6853612。 法定代表人:韩海涛
第三人:程xx,男,生于1982年3月12日。 住嘉祥县老僧堂镇xx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2031262xx 。联系电话:186532616xx或186617676xx
诉讼请求:
1、撤消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所作出的离字第L370829-2013-000458 号离婚证。
2、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2011年2月21日,原告韩x与第三人程xx在嘉祥县民政局结婚登记。 2013年9月23日,第三人程xx到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与其妻韩x的离婚登记。其间,《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韩翠的名字均系冒签。而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原告韩翠和诉讼第三人程玉合办理了离婚登记,并核发了L370829-2013-000458号离婚证。后第三人程玉合与案外第三人再婚,并生育孩子。
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登记条例》都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发给离婚证。”即离婚登记机关对离婚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材料不但要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要进行实质审查。
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对第三人程玉合登记离婚事件草率从事,工作不负责任,对其填报的信息材料没有审查,工作存在严重瑕毗。 另外,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告知当事人享有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起诉的时间、期限等权利。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相关规定,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构触犯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无效。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嘉祥县人民法院依法撤消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发L370829-2013-000458号离婚证;判令诉讼费用由嘉祥县民政局承担。
此呈
嘉祥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韩 x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代 理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微 信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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