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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铭心律师的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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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闫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上诉状  

2017-04-05 10:56:33|  分类: 民事诉状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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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4)民字0728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xx,女,198782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0820xxxx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xx街,联系电话:138537901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x,男,1987102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919871024xxxx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xx街,联系电话:133551488xx

上诉人因郭xx闫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于201477作出的(2014)嘉民初字第900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嘉民初字第900号判决。

2、改判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其他的诉讼请求。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离婚一案已经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

1、原判“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儿”认定事实不清。

201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认识,经过短短的两个月就于20114月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不是自由恋爱结识,且时间很短就草率结婚,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是一般而是很差。根本没有感情基础。特别是被上诉人在婚前欺骗上诉人说在柏山西区有楼房一套,实际上该楼房是被上诉人的二姐的。该欺骗行为更是给本来感情基础很差的婚姻加剧了不稳定因素。

婚后被上诉人的各种不良嗜好一一呈现,让上诉人对其完全失望至极,在婚后的生活中并未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一女儿,并非就表明婚后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儿育女是中国传统夫妻的义务和生理本能。如果不是因为有了女儿,上诉人早就起诉离婚了。婚后,上诉人做出了挽救婚姻的努力,但是被上诉人已经无可救药,现在起诉离婚恰恰是为了女儿的幸福和安全健康成长。

2、原判“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够和好的”认定事实不清。

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被上诉人经常在外喝酒、赌博,常夜不归宿,本来家境不好,却经常出手阔绰,极尽挥霍浪费,更重要的是经常酗酒并酒后驾驶,对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还经常到上诉人单位无理取闹,涉嫌寻衅滋事。试问上述事实是生活琐事吗?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吗?而且在双方的矛盾加剧和争吵以至于达到离婚的地步,完全是被上诉人一个人单方的过错,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性情温和善良,一直以来全身心的呵护经营着这个家庭,而被上诉人却毫不珍惜,不良嗜好越来越多,在错误的泥潭中越陷越深。试问,何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是能够和好的”判决和认定?

3、原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双方以不离婚为宜” 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有如此多的不良嗜好,而且屡教不改,试想一个女孩子生活在这样的家庭,对其健康成长有何益处?充其量在形式上女儿有一个爸爸,表面上维持了所谓家庭形式的完整,实际上只能是有百害而无一益。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双方应该是以离婚为宜。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1、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闫x离婚”适用法律不当。就在本案一审开庭后不久,被上诉人又再次到上诉人单位无理取闹,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上诉人确实已经无法忍受这种痛苦的婚姻,夫妻感情已确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与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上诉人婚后经常在外酗酒、打牌、赌博,经常夜不归宿,对于这些恶习,上诉人早已无法容忍。被上诉人属于屡教不改。且被上诉人还有吸毒行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此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双方已不能共同生活。

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并非只是《婚姻法》第32条的前四款。《婚姻法》第32条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也是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一个重要依据。

《婚姻法》第32条第五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是指一方违法犯罪被判处徒刑或者因强奸、通奸、婚外性行为或其他直接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另一方不能原谅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严重欺骗的行为、酗酒赌博的行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吸毒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绝对不能原谅。

可见,上诉人起诉和被上诉人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理应判决离婚。

3、一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和正义的基本法律原则。公平和正义是公认的基本法律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制定,也是法律的解释和适用所应当遵循的基本指针。法院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在解释和适用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即给裁判者留有一定裁量余地的)的成文法规定时,应当以该原则为依据之一,使裁判之结果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

就本案裁判而言,确定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时,不应当只是考虑《婚姻法》第32条前四款的规定,更应该考量该法第五款的正确适用,如果不充分考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严重欺骗的行为、酗酒赌博的行为、家庭暴力的行为、吸毒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绝对不能原谅”这一个属于《婚姻法》第32条第五款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是按照通常的标准或只考虑在通常情况下应当考虑的该法前四款的规定,其结果必然是无过错的上诉人将为有过错的被上诉人承担不能离婚的法律后果。毫无疑问,这一结果是明显违反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的。

三、一审判决程序不当

本案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必然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1、 就本案有争议的主要事实问题, 原审法院拒绝行使依法应当行使的民事裁判权(调查权)。

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提出了若干感情破裂的事实和理由,但是庭审法官并没有对该事件的关键事实问题进行必要的、充分的法庭调查,原审法院拒绝裁判的实质,是拒绝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处理(无论是调解还是判决)本案。毫无疑问,这样做是违法的,是对民事裁判权的消极的滥用。

2、原审法院滥用诉讼指挥权, 妨碍上诉人依法行使法庭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每当上诉人(或其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时, 庭审法官就加以阻止。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就相关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当庭发表意见, 完全属于正当行使民诉法赋予诉讼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权和辩论权的行为, 庭审法官应当允许当庭充分发表有关意见并运用其庭审指挥权提供必要的保障(秩序上的和时间上的保障)。民诉法赋予法官庭审指挥权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 更重要的是保障庭审的质量, 为法院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作出正确的判决创造必要的条件。原审法官利用其手中的庭审指挥权, 妨碍上诉人发表有关意见, 其目的显然是为了回避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作出应当作出的裁判。如此运用庭审指挥权,显然有违民诉法授予法官该项职权的目的, 难免滥用职权的嫌疑。

四、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并未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而是以匆匆草草、敷衍了事的态度处理本案,态度极其不负责任,纯粹拿当事人的婚姻大事当儿戏,可以说从主观上就以不判决离婚的态度处理本案。

1、从其审理中对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工资收入问题不做调查处理的态度来说,就证明了当事人的推断。

2、短短的不到两页的判决书竟然出现了两次不应该出现的错误。

其一,一审判决书第一页“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无论在起诉状还是庭审中都没有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审判决却指鹿为马地应把上诉人不能容忍的且符合离婚要件的正当诉由说成是“生活琐事”,是真的笔下误还是想当然的故意使然?

其二,一审判决书第二页“对原告证据2,原告亦提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既然对原告证据2,原告亦提相关证据相佐证了,但是,“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的事实和法理逻辑何在?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xx

                                      2014 7 28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微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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