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5)民字1015号
答辩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并州南路27号法定代表人:耿鹏鹏 ,系该公司经理。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厘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求。因为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新疆星光化工有限公司尾气综合利用项目电厂装置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26)明确约定:双方商定因业主原因不能按时竣工决算、付款或出现窝工现象时和因承包人原因终止合同时,承包人不得追究发包人的责任。本案中,是因为业主方面的原因导致暂停施工,还因为承包人的原因导致不能按时给付进度款,但是没有发包人的原因。因此,根据该约定,被答辩人不能追究答辩人的责任。
其次,本案中,被答辩人存在诸多违约现象,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被答辩人除了严重的工期违约、质量违约之外,还存在其它的违约,下有详述。
再次,关于被答辩人的七项诉求,现分别答辩如下:
一、关于“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在2012年7月签订的尾气综合利用项目电厂装置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后按下列原则处理:(1)对施工方已完工程量进行确认;(2)对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确认;(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结算;(4)造成解除合同的过错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据过错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判令答辩人支付进度工资款2970820.89元”之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那么答辩人是否按照工程进度及时付款呢,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0.2 进度计划(1)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总体进度要求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应满足工程进度目标(里程碑)的要求。
承包人定期向发包人提交月度、周施工进度报告及相应的进度统计报表。
月度报告提交时间为:每月23日前(暂定)。
首先,在本案中,从施工到某些项目竣工验收结束时,被答辩人并未按照答辩人的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完成上述工作。具体违约如下:被答辩人没有按照答辩人总体进度要求编制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被答辩人没有定期向答辩人提交周施工进度报告;被答辩人没有按照月度报告提交时间为每月23日前提交。
因此,关于答辩人是否按月进度款的85%支付,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
其次,关于进度款的算法也是错误的。不是:审批产值×85%×(1-2.5%)×(1-3.3%)。应该是:审批产值×(1-2.5%-3.3%)×85%。
其三,2012年10月份形象进度确认单明确载明:土方回填按50%计算,另外,内容1,2,4属实,3,5暂不计量。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0月份的应付进度款数额有误。
其四,《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明文规定:当期工程量以业主确认为准。被答辩人提供的自2013年6月以后的所有工程款报审单,业主和监理单位都没有盖章确认。因此也就不存在应付进度款的问题。
其五,《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31明文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量由发包人技术员、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承包人等签字确认,结算报发包人审计中心审核后生效。承包范围内工程承包费以最终实际结算审计额为准。被答辩人提供的自2013年6月以后的所有工程款报审单,业主和监理单位都没有盖章确认,业主审计中心也没有审核。因此也就不存在应付进度款的问题。
综上,支付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因为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三、关于“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拖欠的进度款的利息493755.82元”的诉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首先,拖欠工程进度款不是事实。
其次,即使拖欠工程进度款是事实,也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也不能按照被上诉人经理王芝才2014年度,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新生支行的贷款合同及利息率,该贷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关于“请求判令答辩人支付拖欠劳务费1547791.92元”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首先,答辩人拖欠工程进度款不是事实,也就谈不上拖欠所谓的劳务费。
其次,被答辩人诉求劳务费损失,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施工合同》38(20)规定:承包人必须每月及时足额发放其在本合同工程中施工的所有员工的工资。可见,工资的发放责任即劳务费的发放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与答辩人无关。
再次,即使拖欠工程进度款是事实,即使拖欠工程结算款也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也不成立。因为,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明文规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提供竣工图、隐蔽工程图、有关检验数据、记录数据、工程保修书等合格的竣工资料交发包人存档。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2明文规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事实是,该工程并未验收,没有验收合格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1.3明文规定:工程量总额(扣除甲供材)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60日内无息支付。《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7.1c 质量保证的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必须经过第三方检验合格)之日起一年。该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就无从谈起。
五、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及损失1578738.60元”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1、被上诉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3明文规定:除32.2款外的材料设备应有承包人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2、被答辩人与乌鲁木齐金楚建材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被答辩人经理与新疆神华项目上与李国远劳务班组签订的计件工资标准合同,与有资质专业拆除队伍的拆除价格合同,以及与李春和签订的劳务合同均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
3、租赁费用不应存在。因为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知道该项目暂停施工,其应该将租赁的工具退回。即使存在租赁问题,租费的时间计算也有错误。不是减去6个月的冬季正常报停,应该是每年6个月,两年共计12个月。
4、被答辩人应该对钢管、扣件、塔吊等产生的租赁、拆除、运输费用,支模用木方、大板的费用,临时设施补贴费用,预埋铁件费用自负,该逐项费用包含在工程款中。
5、被答辩人所说合同价款为4000万元,临时设施是为整体工程完工设计的,现完成工程的量不足合同价的30%不是事实,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9.1明文规定:合同价款暂估40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结算。其临时设施根本不能适应当时的工作要求,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解决了两栋临时设施。另外,被答辩人的临时设施根本就不是新的,而是从别的工地上拆除的旧的临设。
6、施工工地值班人员的工资10080元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8(8)(9)明文规定:承包人负责承包范围内的所有材料及半成品件的卸车和保管。承包人负责施工期间自身施工场地的安全保卫工作。该约定非常明确,值班的责任在被答辩人一方,与答辩人无关。另外,其值班人员的5600元的高工资也不真实,其应该提供工资纳税证明。
7、被答辩人预埋铁件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该工程应封顶,但是由于被答辩人的原因,该工程只是进行到16.45米处。
8、被答辩人请求公证处公证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与其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关,应不予采信。
六、关于“请求判令答辩人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本案中,答辩人没有违约,是被答辩人存在大量违约现象。承担违约金的应该是被答辩人。
七、关于“请求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送达费”的诉求,应予依法驳回。
总之,本案首先是因为被答辩人的工期严重违约,很多次质量违约引起的纠纷,如果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根本就不会再出现业主要求暂停施工。无论是业主暂停施工还是被答辩人违约导致的诉争,都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违约。因此,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求。
此致
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2015年10月15日
代 理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微 信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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