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7)民字0319号
原 告:马xx,男,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0219630405xxxx ,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xxx1号2号楼x单元202室
被 告:扈xx,男,汉族,1936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370802193606183x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xx路2号3号楼1单元10x室
诉讼请求
一、请求依法确认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xx小区2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为原告所有;
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对该争议房产进行房产证变更登记;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扈xx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1996年夫妻双方共同购买了济宁市任城区观音阁xx小区2号楼1单元2层西户的房屋【房权证号:房改济字第266xx号】。购买该房屋时支付房改房成本价10941.48元。该房屋为原告与妻子扈东x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1/2份额。被告系原告之岳父。
天有不测风云,原告妻子扈东x于农历2001年9月22日在家中不幸病逝,未立遗嘱,故上述房屋属于扈东x的1/2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配偶、子女、父母。因扈东x婚后无子女,其母亲已经先于其于1994年6月去世,其父亲扈xx健在。因此,上述房屋1/2的份额应由原告马xx和被告扈xx共同继承。该房屋是2004年8月17日办理的房权证,房权证上登记的权属人为扈东x。
另外,扈东x病逝后,还留下了她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丧葬费、扈东x十个月的工资、个人工资账户上的房屋基金以及股本股息4400元整。其中丧葬费、扈东x十个月的工资、个人工资账户上的房屋基金由被告领走,股本股息4400元整由被告的儿子扈xx领走。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放弃本案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即使被告不承诺,其得到的本是原告与扈东x的共同财产的数额也已经远远超过其法定继承财产数量。实际上,扈东x的遗产继承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律之公平原则,该房屋也应该有原告完全继承。
现原告依法定继承欲办理更名手续,但是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挠,万般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马xx
二○一七年三月九日
代 理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微 信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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