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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铭心律师的原创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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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上诉状  

2017-04-26 10:13:19|  分类: 民事诉状 |  标签: |举报 |字号 订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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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6)民字0201

上诉人盛xx(一审被告),男,19767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2619760720xxxx住济宁市任城区xxx3号楼3单元西户。

被上诉人周xx(一审原告),男,19779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8219770930xxxx住济宁市兖州区大安镇大安xx街2号。

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改判;

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应该是450000元,而不是709000元。其一,2015年11月18日259000元的借条,并没有银行打款记录、现金交付、票据支付等相关证据。其二,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逼迫上诉人出具的,不具备法律效力。其三,从逻辑上判断,双方第一次借款约定的期间是2014年4月9日到2014年5月9日,当时上诉人没有按时还款,一直拖欠至今。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再借给上诉人259000元现金。其四,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8号借款,2015年11月23号就起诉到法院与常理不付。

二、一审法院的推断缺乏逻辑依据和法理支撑

一审判决书第2页载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取现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709000元的事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如何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并未说明。实际情况是2015年11月18号的借条,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唯一证据,根本没有转账及取现证明,谈何能相互印证?

三、一审法院在证据责任分配上存在违法和不公平

一审判决书第3页载明:被告盛亚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一审法院却对证据单一缺乏完整证据链条的被上诉人的证据完全采纳,明显不公且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六条明确规定: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很显然,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完全违反该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四、关于本金和利息问题的释明

一审中,双方在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说是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上诉人诉称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可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不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双方的借款纠纷的解决应该按照借款本金45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4月9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逻辑推断有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

 

此致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盛xx

 

                                           2016 2 1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号: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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