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民桥(2012)商字0608号
答辩人: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延坦,职务:董事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现答辩人就与被答辩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为澄清事实,厘清责任,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供审判庭参考。
1、2011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TRCQC110428的《建材购销和施工指导合同》及《安徽省淮南市动漫城金属屋面安装施工合同》,为被反诉人提供的显失公平的格式化合同。特别是该合同中的付款方式不是反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先付5万元的预付款。
2、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材料并进场安装,但被告并没有依约付款。”这是不符合事实的。实际情况是2011年9月30日,被告支付预付款5万元,原告10月9日进场安装。另外2万元是2011年10月24日支付的。可见,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口头约定,而不是双方签订的格式化合同。
3、原告诉称“被告不惜对原告施工设置诸多障碍甚至欺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纯属诬陷造谣,无中生有。
4、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原告与被告同日签订了《付款保证函》、《施工进度保证函》,被告确认原告材料及安装费为328501.40元并承诺付款”,这是极其错误的。错误体现在三个方面:其一,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进度款的日期是12月5日,而非12月11日。其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付款保证函》、《施工进度保证函》的日期是11月12日,而非12月11日。其三,《付款保证函》、《施工进度保证函》中并没有所谓被告确认原告材料及安装费为328501.40元并承诺付款的约定。原告的让人匪夷所思的一句话出现三处错误的极度荒唐之举不知道到底想掩盖什么。
5、被告遵循合同约定没有违约,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工期逾期并且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致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 理 人: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铭心
联系电话:139 637 53976 170 0537 19192012年6月8日
评论